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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为梅隆(Theodor Meron),黄涛译,林国华校,原载《经典与解释(34):格劳秀斯与国际正义》(刘小枫、陈少明主编,北京:华夏出版社,2011年1月)。为方便阅读,本次推送删去全部注释,有兴趣的读者可查看原书。

▲ 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
无论是否受它们的影响,在巴塞罗那能源公司案(Barcelona traction case)中,国际法院明显使用了与这些作家尤其是金蒂利所表达的概念相一致的概念。当然,语境千差万别。当代国际法院暗示第三国有权对那个违反整体国际社会的(尤其是与人权有关的)义务的国家直接提出反对或抗议,而古典作家们认为,对于人权的侵犯是诉诸战争的合法理由之一——这是正义战争学说(bellum justum)的要素——或如现代国际法律师的惯用语,这是人道主义干涉的正当理由。
在此,向读者介绍格劳秀斯(1583-1645)显得有些多余。在他那权威的《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De jure belli ac pacis,1625)导论中,尽管颇有些勉强地承认了金蒂利对他的影响,却丝毫没有提及苏亚雷兹。在第二卷第25章“论有利于他人而发动战争之理由”中,他讨论了一国援助同它缔约的盟国而发动战争的法权,以及援助那些对之没有任何条约义务的友国而发动战争的法权。他转而讨论如下问题,

是否存在一种发动有利于其他统治者治下的臣民之战争的正当理由,以使他们从其统治者所亲手酿造的恶行中解脱出来。
从原则上讲,个体服从他所在国的管辖权和惩罚权,格劳秀斯十分赞许地引用了安布罗斯(Ambrose)的对此项原则的论述: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阻止人们通过僭取隶属于他人管辖的事物的管辖权而挑起战争。

▲ 《论战争法权与和平法权》书影,1625年拉丁文本
但是,格劳秀斯接受了对不干涉原则的若干重要限定,即唯有在“臣民们自身确实有过错(比如说违背了他们对其统治者的义务),并且……争执原因不明的情形下”,不干涉原则方才有效。如果“[统治者的]恶行十分明显,(并且某些暴君)将此种措施加诸其臣民之上,并且,在此过程中,无人可获得保障,那么就不得阻止人们行使内在于人类社会之中的那些法权”,并且,其他国家也可诉诸武力来帮助受迫害者。尽管他同时也指出,除了某些重要限制,即便在“极端必要性”下,臣民也不能反抗其统治者,格劳秀斯仍然坚持,一国对另一国严重受迫害之公民采取干涉行动具有合法性。当然,他也意识到,滥用法权可能层出不穷,但他依然指出,偶尔滥用并不能使干涉归于无效:

因此,塞涅卡认为,对于那个并非我们自己人但却压迫其臣民的人,我可以发动一场战争……此过程通常涉及到无辜者的保护。的确,我们既可从古代亦可从现代的历史知悉,对他人利益的欲求,要求为其自身的正当性寻找这种口实。即便它在某种程度上为恶人所利用,法权也并不立即消失。海盗依旧肆虐海洋,强盗们也可掌握枪炮。
与人道主义干涉相关,但较之含义更宽泛的是一种对他国的严重侵犯人权之罪错者施以惩戒的法权。就现代国家法关于种族灭绝、战争罪或反人类罪等案件的普遍管辖权而言,格劳秀斯关于后一类法权的陈述(它包含在出于人道主义原因而发动战争的法权中)乃是重要的先驱之声。

必须承认如下事实,即君主们和那些拥有类似君主之权柄者都有要求惩戒的法权,这不只是因为对他们自身或者他们的臣民造成了侵害,也是因为尽管那些侵害并不直接地针对他们,但却过分地侵犯了涉及全体的自然法或万民法……
的确,更显荣耀的是为他人复仇,而非只为自身复仇……
在此,格劳秀斯受金蒂利的影响就变得极其明显。然而,现代学术标准对原创作品的要求较指导文艺复兴时期作家们的那种要求显然要严格得多。
苏亚雷兹(Francisco Suarez,1548-1617)是西班牙的一位耶稣会学者,他的杰作《论律法与作为立法者的神》(De legibus,ac deo legislator)出版于1612年。战争法权是1621年出版的《论三种神学美德:信、望和爱》(De Triplici Virtute theologica, Fide, Spe, et Chaitate)一书的主题。此书是他的遗作(早于格劳秀斯的代表作四年出版)。在该书中,苏亚雷兹较格劳秀斯更加审慎。在后一著作即《论三种神学美德》有关战争的论辩之十三(Disputatation XIII)中,他指出,君主“在缺乏正当的理由下否弃万国的普遍法权,如在交通要道上的通行权和普遍的交易权等等”,这就构成了正义战争的理由。然而,我们还不清楚,苏亚雷兹是否认为,为了维护“万国的普遍法权”,那些并未直接地受影响的国家也有权发动战争?

▲ 苏亚雷兹(Francisco Suarez,1548-1617)
苏亚雷兹同意援助友国可作为发动战争的正当理由,但“只能基于如下条件,即友国自身也有正当的发动战争的理由,并获得了其(即友国——译者)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很显然,苏亚雷兹只考虑到那些能使两国间产生主观联系的侵害。“如果(受害方)不愿期待第三者的援助,那么任何人都不能横加干涉,因为那个加害者并非无差别对一切人负责,而只对受害者负责。”一个更为放任的政体可能会引发法权的滥用,并且破坏现存的属地管辖模式:“有作者提出,主权者有权对世界上任何地方的侵害行为施以报复,这是完全错误的,它使一切有序的管辖权间的区分重新变得混乱起来。”
然而,唯有在如下情形下,苏亚雷兹才勉强接受君主在一项不属于他自身的原因中发动战争的法权,而并不必要得到相关国家的邀请,这就是当“那个敬奉一神的国家因其君主的无能而陷入偶像崇拜”时。唯有“当君主强迫其(可能是基督教)的子民们行偶像崇拜时,这个发动战争的理由才有效。然而,在其他一切情形下,(此条件)并不是发动战争的充分理由,除非整个国家因为对抗其主权者而寻求帮助。”就像现代国际法的那些作家们一样,苏亚雷兹感到,无限制的人道主义干涉法权将会导致滥用:“如果在讨论中推理(即更加自由放任地许可干涉)是有效的,那么就会出现以保护无知幼童为口实而挑起的战争。”

金蒂利(Alberico Gentili,1552-1608)是一位曾在英格兰避难的意大利新教徒,并于1587年成为牛津大学民法钦定讲座教授。他关于人类共同利益的观念并非限定在人权之上。在此,请留意他在《论战争法权》(De jure belli libris tres)一书(先于1609年格劳秀斯《海洋自由论》[Mare liberum]出版)中的那些著名段落,它们被用来证明为了保护海洋自由而发动战争的法权:

它(海洋)自然地向每个人开放,对其使用就如空气般为一切人所共有。
但是,同样也存在着对于海洋的管理权,这些权柄隶属于万民法,其管辖权亦复如此……设若主权者拒绝开放海禁,那么将招致战争,并且,在发动战争中具有正当理由者正是那些自然特权被拒绝者。
在第一卷二十五章(“论发动战争的光荣理由”),金蒂利以对作为战争发动理由的人类共同利益(communirationeetproaliis)作为讨论开端:

在此,仍然存在一个关于发动战争的光荣理由的问题……它并非出于我们自身的任何私人性的理由,而是出于共同利益和有利于他人。请注意,倘若有人明显地触犯了自然法和人类法,那么我相信,一切人都会拿起武器来阻止他。
似乎已然预见到了存在于国家利益和普遍、客观的人道主义理由之间的现代区分,金蒂利写道,尽管“一个外国人不能(即没有资格)就别国的公路和交通要道问题产生争讼……但在对人类自由(法权)或诸如此类的东西发生影响的情形下,他便有权这样去行动。”诉诸宗教战争并不能获得允许,除非“与此同时,人道的法权亦遭侵犯(比如人牲仪式)……针对偶像崇拜者的战争是正当的,如果偶像崇拜涉及到了对无辜者的屠杀;这是因为,无辜者必受保护。”在对雅典发动的对拉西代蒙的战争的评论中,金蒂利写到,拉西代蒙人“违反了万民法……他们从神庙里搜捕避难者,并将其杀害”,“此即战争的正当理由,它建立在人道的共同情感基础之上”,他也将针对海盗的正义战争与为了保护个体法权而加强稳定的战争相类比。“罗马人起兵反抗(海盗),尽管后者并没有触犯属于罗马和其同盟抑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人的东西;而只因他们侵犯了万国的共同法权。”出于同一理由,保护个体的战争也就得到了证成:

如果反海盗的战争正当地要求所有人挺身而战,这是因对邻人的爱以及身处和平之欲求,既如此,针对那些对人道的共同法权的普遍侵犯和人类恶行亦有此要求。海盗行为侵犯了万国法权和人类社会联盟,所有人都应该对海盗反戈一击,这是因为,在海盗对万民法的侵犯中我们每个人都遭到了侵犯,并且个体也会发现自身的个体法权遭到侵犯……

在关于国家发动战争以维护人类普遍法权的上述倡导中,金蒂利不仅提到了海洋自由权,也提到了人类法权。更有意思的是在第一卷第16章所做的评论(“论保卫另一国之臣民反抗其主权者”),在那里,他倡导一种有利于非公民的人道主义干涉法权,(就像后联合国宪章时代的国际法作家们那样,作为一项“必要保护”措施,他们支持一项为海外公民提供保护[“防卫”]的国家法权,[“无论那些需要防卫者处在邻国或处在非常遥远的国度”])。这一章中的许多段落与在格劳秀斯“论有利于他人而发动战争之理由”部分中所能找到的东西极其相似。金蒂利写道:

然而,就我所见,他国臣民们并不处在自然的王国和全世界所组成的社会之外,如果废弃这个社会,那么就是催毁全人类……并且,除非我们愿意使主权者享受法律的豁免,并且不受任何规定和先例的约束,否则就有必要站出来,提醒主权者们谨守自身之义务,并且由此[使之]受约束。
金蒂利解释说,“如果臣民们受到了残酷且不公正的对待,那么(那条)为他们防卫的原则就得到了准许。”他支持塞涅卡的论断,即如果另一个“远离我国的主权者侵犯其臣民……那么我对人类所负担的义务就优先于且高于我对那个主权者所负担的义务。”金蒂利强调,一个优秀的统治者“愿意有人在其狂怒之时取走他对臣属施加残暴的权柄……他将时刻牢记,王国并非是为君主所创设,相反,君主乃是为王国所创设。至于是否“应对那些本身不义的他国臣民施以援手,”金蒂利给予了肯定答复,只要干涉(“援助”)的意图在于使其“摆脱不合理的残暴与毫无仁慈之心的惩罚”;因为善待对有罪者,乃是人道的要素之一。

由于认识到格劳秀斯关于人道主义干涉思想的核心(它包含一种可与actio popularis[公共诉权]相比拟的观念)已在金蒂利的著作出现,哈格马赫(Haggermacher)教授就认为,格劳秀斯的独创性贡献主要是阐述了普遍刑事管辖的自然法理论。但即便是在这个法学理论方面,金蒂利也处在前沿的位置,比如说,他曾经以一种十六世纪国际法作家们不太情愿的官方口吻,警告那些许可自己的部队在占领区肆意奸淫妇女的君主:

进一步讲,侵犯妇女的名誉永远都被认为是不义的。因为尽管劫掠那些杀之为荣的敌人并不违反自然法,并且,尽管在可以施行奴隶法的地方,允许出卖敌人及其妻子儿女,然而,侮辱俘获者却是不合法的……我不同意任何报复行动。
有时,那些(允许奸淫妇女的)敌人将必须就其罪行向其牺牲品负责;不过,倘若没有长官能阻止和惩罚战胜者的不义,那么他们就须向上帝负责,须向他之外的全人类负责,须向那些希望遵守一种光荣的战争理由、维护人类共同的万民法与自然法的主权者们负责。
金蒂利是一个富有原创性的、开明的——“至少和他的那个荷兰追随者同样现代”——雄辩的作家,他的声誉不算卓著,尽管那些著述值得为其赢得卓著的名声。就人类普遍法权与利益和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而言,我们应归功于他,而非归功于与他同时代的其他作家们,现在应该是承认这一点的时候了。也许,正如牛津大学教授霍兰德(Tomas Erskin Holland)在其1874年的就职演说中所讲述的那样,只有让金蒂利与格劳秀斯共享后者作为现代国际法之父的名誉才算公平。

延伸阅读

格劳秀斯与国际正义
华夏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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